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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辑:5moban.com - 18法官审判时对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依法予以确认和量定刑罚,具有维持法律的规定和尊严的意义。
见Michael Bayles, Principles for Legal Procedure, Law and Philosophy 5(1986),by D.Reidel Publishing Company,P.53-56。他在中国所作的题为程序公正讲座中谈到:审判结果是否正确并不以某种外在的客观的标准来加以衡量,而充实和重视程序本身以保证结果能够得到接受则是其共同的精神实质[62]。
这些基本矛盾会带来无限可利用的公正资源,比如程序中的合意与强制之间的对立统一,既可以使决定者的恣意在合意中得到最有效的限制,又能够使合意不至于放任。1971年,约翰?罗尔斯在分析三种程序正义时,就附带论述到程序的两种序列的价值。[56] 参见龙宗智:《论我国刑事庭审方式》,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4期。1975年,约翰?蒂伯(John Thibaut)和劳伦斯?沃克(Laurens Walker)发表了一个具有启发性的专题报告程序正义:心理学方法分析。审判分别在对抗制、纠问制和混合制中进行。
[60] 另外,有学者还从人们的心理上找到原因。另外参见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1页。见Michael Bayles,Principles for Legal Procedure,Law and Philosophy 5(1986),by D.Reidel Publishing Company,P.53-56。
本文认为正是因为程序存在这两个序列的价值标准,所以法律程序存在着若干对相互矛盾的结构性要素,它们在程序运行中构成了四对基本矛盾,即:程序目标(产出)与程序手段(成本)、大众生活逻辑与职业专门逻辑、实体思维倾向与形式思维倾向、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许多审判法官都观察到——波斯纳说自己也偶尔观察到——即使原告败诉,原告的感觉也比他没有机会在公众场合说出他的不满时要好,在这样的场合,这种不满如果没有得以证明是正确的,至少也被认真对待了。结果表明,对处理过程公正性的感受是决定人们对结果满意度的最重要因素。由此我们一定会注意到这样一个问题:法律职业是否必定存在独特性或叫非大众化?英国亨利六世时的大法官福蒂斯丘关于法律具有职业神秘性的思想,即法律乃法官与律师界的特殊科学[24]。
程序的外在价值与大众生活逻辑相映成辉,而程序的内在价值则与职业专门逻辑联成一体。关键词:程序价值序列 程序结构性要素 程序基本矛盾 引言 我们的世界无处不充满着矛盾,并仰赖这些矛盾的运动,世界才有了发展的生机。
如果当事人是来自审问式程序的国家,则他们的文化背景将使他们优先选择由第三人控制过程和结果的角纷模式。韦伯对腓特烈大帝仇恨大法官的原因作了这样的解释:因为他们(法官)不断地在形式主义的意义上使用他的以物质原则为基础的法令,结果把它们用于他不赞成的目的。这番话所讲述的情况对于我们是如此地熟悉,好象是直接针对中国法治现实的。波斯纳的程序经济成本理论与德沃金的程序道德成本理论都是从程序的外在价值序列来评价程序的手段与目标之间关系,而只有贝勒斯则是从程序的两个序列来评价程序的手段与目标的关系。
一位研究比较司法程序的学者断言,法国刑事上的纠问制至少与对抗制一样行之有效。他说:施用这类标记(指法官袍服,法庭布置,尊敬的辞令,等等——笔者注)的目的是,不仅使法官本人,而且也使得所有其他参与审判过程的人,使全社会的人都在灵魂深处体会到,肩负审判重任者必得摈除任何个人癖好,个人偏见,任何先入为主的判断。这种转化,也就是避开外行人所关注的、实质性的事实,而朝向法律人所看重的、形式性的法律。例如,如果想要使无辜者受追究的概率减少到最低限度,那么,在另一方面,有罪者被判无罪开释便成了必然的代价。
如果判决所参考的因素过多,而每一个因素又变化不居,那么分类范畴或类推标准恐怕会很难得出,甚至更难维持。同理,民事诉讼的效率性[15] 与简易程序的采用——实体目标并不是案件的效率性,而是当事者诉请的实体利益。
我们所知道的各种法律(也就是公开宣布并执行的规范)的历史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各种法律工作日益专门化的历史[22] ,而法的发展带来的一个结果则是法律活动的进一步的专业化。[49] 可是也有反对者认为谁也不能断言对抗式程序是发现真相的最佳程序,恰恰相反,它实际上在确认事实方面是相当糟糕的[50]。
[40] 自由法学派代表欧金?埃利希认为法官判决存在两种方法,一是传统的技术主义的判决方法,即严格按照成文法规则的判决方法。这就涉及一个问题——法官的意见与大众的观点相左时,究竟以哪个为准?司法活动正确与否从来不取决于它是否得到公众的欢迎或是否符合大多数人的想法与做法。但是陛下对英格兰王国的法律并不精通。程序的外在价值与内在价值的区别还在于:如果说程序外在价值是目标,那么程序内在价值则是手段。因此,这些单一的目的或意图的理论并不能统摄法院的全部活动及人们对法院的理性期望。其特点是,承认程序的相对独立性和独立价值的存在,对于实体内容与程序形式并存的情况下,热衷于程序形式,在实现实体目的的过程中偏重于对手段与形式的关注。
因此,法官在逐渐向职业化或专家型转化的过程中,应该如何看待与大众认同日趋明显的隔阂,成为职业化进程中的一大疑惑。法官的非职业化,会导致法律的非形式化,最终导致法律的非法治化。
[47] 前引[45],拉德布鲁赫书,第121页。[25] 在柯克看来,法律是技术理性,法官是技术理性的拥有者,因此,法律就是一个职业等级的领地。
[4] 前引[3],王亚新文,第16页。[26] 法律的形式性及法律职业的特殊性均是来自法律自治的必要。
它是与直接成本相对应的收益(直接成本也是不依赖于判决的)。现行刑事诉讼法的庭审方式就是法官职权主义因素与对抗制因素的共存以及独特的混合[56]。法律活动职业化必然导致法律的形式化、非大众化。这听起来似乎是一件好事,其实埋藏着危险。
贝勒斯所谓程序利益或程序价值就是程序的内在价值,即程序自身的目标。[48] 西方有一句对于纠问制作评价的法律格言,叫作控告人如果成为法官,就需要上帝作为律师。
职业自治的权力通常要求建立在法律职业的特别的知识和专长是独特的,并且完全不同于其他形式的知识的观念之上,因而法律职业的特殊业务能够清楚地区别于其它职业的业务[27]。参见《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在一般诉讼模式上有纠问制与控辩制的矛盾,有程序简化与程序严格的矛盾。几乎每一种程序中都存在着矛盾并随着程序的展开而发生冲突,它们可能是整体制度层面的,也可能是局部制度环节的,可能是通过制度安排可以解决的,也可能是制度安排无以避免的。
[62] [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页以下。程序除了追求其外部的目标之外,程序内部还存在着一定的目标和手段,比如法官审判的中立性与回避程序——中立性并不是实体目标,而是程序中的一个内在目标[14] ,回避就是为了确保中立而采取的程序手段。如果就宏观的法律程序而言,其固有的矛盾也常常令我们感到困惑,比如程序公正价值与程序的经济成本过高之间的矛盾,程序公正价值与程序的道德错误成本(程序设法避免放纵有罪者所需的成本)之间的矛盾,新近中国出现的媒体对司法的监督权与司法独立性之间的两难问题,表现了程序的封闭性与程序的公开性的矛盾(也是职业化思维与大众化思维的矛盾冲突)。为了这种程序利益的实现,适当的成本是必要的,他把评价法律程序的公式表述为:实现EC+MC+DC-PB的总额最小化。
参见前引[5]贝勒斯书,第39页以下。贝勒斯说,人们从事活动或建立制度,可能而且通常确实抱有不止一个目的,并且在这些目的相冲突时,人们要对之进行调和或平衡。
在不同时期可以有所侧重和倾向,在不同国家也有不同的侧重和倾向。[43] 前引[35],昂格尔书,第183-184页。
[30] 参见前引[3],王亚新文,第9页。[26] [德]韦伯:《文明的历史脚步》,黄宪起等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43页。